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中興木業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員工李啟廷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李某已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主體不存在,客體失所附隨,應無勞動爭議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卻違法召開三次調解會,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李某所請求金額之退休金,上訴人不從,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勞動字第○九一○○八八二五六號函裁罰上訴人,顯然為無勞動契約存在之訴外人處分無勞動契約存在之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況本件爭執,應屬私法爭議。另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況其指摘事項,業經原審逐項指駁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