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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農地重劃因何事由造成地上物之損害」、「應依何法規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行政院無法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程序」等事項補正說明外,略謂:上訴人應無義務繳交健保費,因六十九年重劃事件官方尚未守法完成,依法不得強命人民守法。秉承憲法第七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依法無權約束,上訴人行使法權行為之自由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