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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損害賠償,其內容略以:「主旨:貴局違法未依『高雄市國民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核派代理教師,有損權益,請賠償損失,請查照。說明、一....二、貴局於八十五年九月核准本市十全國小新增一班,通知本人至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代理教師,后未核發派令明顯違法。三、按如主旨所述之要點第九點所定代理期限之第三款代理懸缺者,至學年度結束止,未按規定,明顯違法,應予賠償。四、再按該要點第十款保留權益,第一、二款均詳有明文規定,顯係貴局違法濫權曲解法令所致。五、本案因貴局人員違法不當致損害本人之權益,請予賠償。」嗣相對人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高市教人字第八八七號函復抗告人:「...二、本局於八十五年九月核准本市十全國小新增一班,通知台端至該校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未核發派令乙節,本局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復在案如附件。三、另前開要點第九點所定代理期限:代理懸缺者,至學年度結束止。質疑本局未按規定乙節,本局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六三三號函復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由相對人簽准安排至高雄市中洲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取消抗告人代理教師之資格,經抗告人一再陳情,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惟事後又未核派代理教師令,違反實施要點第九點第三項及第十點規定,已嚴重違反作業程序,剝奪抗告人代理教師權益,並使抗告人十全國小幼稚班缺有三年,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核發派代令,另追加命相對人給付三年薪資、合法權益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依抗告人之陳情書所載,其向相對人申請者,顯為相對人未核發抗告人代理教師派令所生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抗告人係對相對人駁回其九十年一月五日陳情函而直接提起請求相對人核發派代令之課予義務訴訟。則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者,既為損害賠償,而非申請作成核發代理教師派令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發代理教師派令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之函復又非關於駁回抗告人核發代理教師派令之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抗告人就核發派代令部分自無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求為撤銷,於法不合。至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雖具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且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合,亦不適當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判命相對人核發派代令,卻遽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其次,抗告人自陳情書、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之聲明均為核發派代令,原審卻稱抗告人係申請損害賠償,顯與事實不符;而實施要點之全銜為「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原審有意漏掉「聘派用」三字,且抗告人係依相對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高市教人字第二五○七六號提出陳情,原審亦有意漏掉陳情法令依據;另相對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審未予查證,即有不公。再者,抗告人嗣後追加損害賠償之聲明,相對人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審逕稱未經相對人同意,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違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該條項訴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處分,其標的應以原申請之事項為限。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其主旨謂:「貴局違法未依『高雄市國民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規定核派代理教師,有損權益,請賠償損失,請查照。」,於說明之末並謂:「五、本案因貴局人員違法不當致損害本人之權益,請予賠償。」,其申請之事項為賠償損害至為明顯。至於陳情書說明二、三、四、分別敍述「后未核發派令,明顯違法」、「代理懸缺者,應至學年度結束止,未按規定,明顯違法,應予賠償。」、「再按該要點第十點第十款保留權益,...顯係貴局違法濫權曲解法令所致。」,均屬請求賠償損害之理由。「未核發派令」,僅為其中理由之一,並非申請之事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陳情書附於原審九十二年訴更字第十二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五○頁反面)。足見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發派令」之行政處分,其就核發派令部分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縱令相對人所為覆函迴避駁回賠償損害,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答辯狀記載案由為「核發代理派令」,均不足以改變本件申請之本質。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具狀追加合併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原裁定於理由項下,詳述於法不合之理由,自無違誤。此外原裁定用語部分未盡周延,與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綜上所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