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林正忠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託查核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達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而博達公司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流動資金不足給付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到期贖回之公司債,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相對人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金管證六字第○九三○○○三四一一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博達公司財務報表涉有揭露不實等違規情事,以抗告人受託查核博達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有錯誤及疏漏為由,認有違反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處抗告人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抗告人依憲法第十八條因考試而取得會計師資格並成為執業會計師,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抗告人所取得之會計師資格之得喪變更,非得以金錢、財產加以賠償。若相對人所為之停業行政處分予以執行,抗告人在二年內除無法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外,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將無法充分實現,且依財政部核定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七、會計師...受懲戒...停止執行業務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懲戒日起五年內不予採用...」,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及效果,將遠逾二年,因該執行將對抗告人之工作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非為維護重大利益所必要,並有急迫情形,及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限於已提起訴願者為限,為此依該條項規定聲請為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
二、原審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除有上述「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有抗告人提出蓋有收文戳記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文信封影本可稽,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之聲請狀可憑。且依其聲請狀所載,未先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或申請停止執行,而抗告人未主張及證明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其遽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已無保護必要。次查本件原處分係命抗告人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處分得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有二,即須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且有急迫情事者。上開二要件缺一即不可聲請停止執行,此參諸該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既已論明本件原處分係命抗告人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則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蓋抗告人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有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作為依據。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有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暨財產權等基本人權。惟系爭博達公司掏空案,掏空資金高達六十三億元之鉅,對社會投資大眾及證券交易秩序之公益影響非小,且係由管理眾多上市公司之證券管理委員會等行政機關查覺發現,而抗告人自承「博達案發生後,所有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媒體均將矛頭指向抗告人」,抗告人身為該博達公司之專業會計師,對於此種簽證之缺失仍自承其「無法發現銀行存款有問題」而主張其為「無可歸責之事由。」則抗告人之執行會計師簽證之工作權是否值得保障,不無可疑。況抗告意旨係以原處分影響其工作權暨財產權,則原裁定認為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訴各節,核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應認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八條前段所明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