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從軍,六十八年退伍,七十三年任教職,現職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並已任公職滿二十五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報告,被上訴人人事主任於上訴人報告書上簽註「顏師六十二年十一月至六十八年十一月服役年資已領退休金,該役年資無法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至於其餘之公職年資尚未達二十五年...」,經被上訴人校長核示「依退休相關規定辦理。」,而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在不重領退休金前提下併計年資」條件是否過於優厚?以上訴人與同齡教師試算比較即可得知。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上訴人任公職總計二十六年年資,扣除已領退伍金六年年資,實得二十年;而同齡教師自二十歲(六十五年師專畢業)任教至今,實得年資二十七年;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新制教退條例實行前可享十八厘優惠利率之年資,上訴人僅約十三年,同齡教師卻有二十年。孰優孰劣?立可明辨。即使上訴人得於年滿五十歲擇領月退休金退休,所得僅及同齡教師的十分之七,優厚乎?何況依原判決意旨,同齡教師可在滿五十歲時,選擇領一次退或月退;也可留任,可謂進退皆可,自由自在,而上訴人仍須「留校」,連申請退休資格都不可得,遑論以同齡教師退休的十分之七收入退休,公平嗎?(二)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未滿六十歲者申請退休要件有二:一、須為現職學校教師或職員。二、須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未明確限定須全為學校教職員年資。上述兩要件,上訴人皆符合,雖其中六年軍職年資已領過退伍金,但得依特別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計,不過只能實領十九年退休金,就公職範圍內,絕對符合「分配正義」。(三)上訴人六年軍職年資能否併計再任公職年資,即使不依特別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事關人民重大權益,應依「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規定。國防法第十八條亦明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依重要性理論,此當屬法律保留範圍無疑。貴院九十年度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明示退休年資採計限制為法律保留事項,若依貴院判決該案當事人吳輝陞先生可享有兩次退休,而上訴人只求一次退休卻不可得,這樣公平嗎?(四)上訴人之退伍絕不等同於公務人員之退休,亦不等同資遣。上訴人之退休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判決無視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建構之「法律保留原則」和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優位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