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要辦理移轉登記有向稽徵處士林分處工作人員請示所給之答覆是沒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問題、直到移轉完成後來函要追繳交上訴人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令上訴人感到難以接受疑惑。又贈與配偶留玉碧並無實質買賣行為、留玉碧也無再過戶第三者、由此行為只是變更名義並無取巧逃稅。又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然法律明定,本件單純是變更配偶名義無涉及第三人買賣行為、理應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