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擅自增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限縮所得稅法之適用,明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而關於列報扶養親屬扣除額的相關規定修正,財政部賦稅署為擴大稅基,將在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中提出,未來納稅人對受扶養人口的列報扣除,將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對於履行扶養義務優先順序的規定,等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後方可實行。且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扶養順位之規定,其目的用以保障受扶養者之權利,避免應盡法定扶養義務者相互推卸責任,絕無限制受扶養者不得接受次順位提供較佳之扶養條件,而原審反而以此法條強制上訴人之受扶養者,接受不利之扶養條件,完全與立法之原意相悖離,況且列報扶養親屬扣除額,若必須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即無須明定「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之必要。次查上訴人申報之當時已檢附受上訴人扶養者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且受扶養者李文馨等人均為未成年又無受他人申報扶養,其監護人收入微薄無力扶養子女之事證明確皆有案可稽。而上訴人受扶養者之父母土地各共計○.一公頃,即使全部變賣,以其價值也維持不了數月之生活費;況且現行稅法只排除受扶養之父母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並不須一無所得及喪失謀生能力。且被上訴人僅辯稱檢附上述文件未必符合扶養親屬免稅額列報之要件,其又提不出反證,只是推測上訴人為「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亦從未告知上訴人應補送何種證明以滿足其認定,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原審甚至以受扶養者學籍所在地與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不同,無法對受扶養者接送上下學云云。惟查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尚有上訴人之母親、丈夫、受扶養者之父母等人,受扶養者若須接送上下學等生活照顧,尚有其他家人共同照顧,不需完全由上訴人親力親為。被上訴人及原審無視上訴人提出之客觀事實,一再以上訴人與其受扶養者不同戶籍為理由駁回,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固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自亦不因取具「受扶養者證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即可「為唯一認定標準。」而仍「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設籍於臺中縣烏日鄉,系爭受扶養親屬則設籍於臺中縣龍井鄉,兩者相去甚遠,此固不能為其唯一認定之標準,但上訴人就「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已提出系爭受扶養者之監護人出具證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已查得該受扶養者當時分別就讀臺中縣立龍井國民中學,或臺中縣龍泉國民小學,有在學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以就學國民中、小學生之年紀而言,其生活尚須家中長輩照顧呵護,實難遠離家中就學,否則非但與就學學區劃分精神難謂相符,且每日接送照顧,亦難期適切。次查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時,應同時適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不能割裂適用,此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有無明文規定其扶養順序而有不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謂依報載目前僅有依該旨修法之議,既尚未經完成修法手續,即不能逕為該解釋,及有違法律租稅主義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縱係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之家長,而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因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先於家長,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惟上訴人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因而本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既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該法定扶養順序,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而非上訴人甚明。上訴人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減除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認原處分就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文馨、李怡君、李珮瑜、李柔蘋及李羽婷等五人之免稅額三六○、○○○元,予以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五七二、○四四元,綜合所得淨額三七九、二三九元,補徵稅額一六、二四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退還補徵之稅款二二、二四七元,核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李文馨等五人無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認李文馨等五人之父母係扶養順序在先,既有負擔無扶養義務能力,尚難認上訴人有對彼等扶養之事實,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上訴人所引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關於扶養親屬額規定,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法規,自七十八年修正後,扶養親屬寬減額已併入免稅額項下,列報要件不變),本件尚無增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條件,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或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