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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揆其立法旨意,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揭示在案。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營利事業申報,雖有短漏,惟有關裁罰部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一之一條之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適用;從新從輕;或免罰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