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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向相對人承攬「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因履約遲延等違約情事,相對人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經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調處結果不成立,相對人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驗收結算作業完竣。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相對人申請重新辦理結算作業、請求退還扣發之逾期罰款及抗告人所受之損失等,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高市工新三字第○九一○○一一二九三號函復稱:「...說明二、本案貴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本處簽訂承攬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其簽約過程及契約項目單價均依規定辨理。三、有關本工程鋼板樁及型鋼租金請求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八八)工程議字第八八二一七六四號函檢附本工程契約爭議案該會調處書正本乙份,其調處結果不成立。本案業經貴公司於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蓋章簽認,並報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核備在案,對於工程重新辨理結算,本處歉難同意辦理。四、有關貴公司控訴之綁標情節及施工中各項付款協調經過,本處均依契約辨理並已多次向監察院報告說明在案,本案倘涉及司法問題,請逕循司法程序辨理。五、本工程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才大致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因此本處隨即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簽辦退還承包商履約保證金,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才提出收據前來本處辦理,因此,本處一切依法行政未有延遲情事。」等語,抗告人對之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本件係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為由,自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應將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決算案重新辦理決算。(三)相對人應給付停工二百七十七天之鋼板樁及支撐型鋼租金連帶利潤及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四)相對人應退還扣發之逾期罰款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五)相對人應賠償原告財務損失六千萬元之判決。

二、原審以:本件乃因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之「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與相對人雙方就履約遲延等違約情事,請求重新辦理結算作業及返還扣發之逾期違約金等契約相關事宜發生爭執,係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如有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本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約定,人民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係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締結之承攬契約,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法關係,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倘有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非私法關係之爭執,聲明廢棄。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論明本件係屬相對人基於私法關係與抗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