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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銓敍部退撫司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退休補償金事件,向原審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及訴願再審決定。㈡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慰撫金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補償金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並按該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零計算之損害金。原裁定則略以:「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抗告人不服之標的,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第一九二三號、第三○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五七九號、五八八號裁定等多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對同一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抗告狀內未表明理由。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