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2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送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謝深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均以上訴人對系爭徵收補償處分提起之訴願逾期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徵收程序,因被上訴人適用錯誤之查估基準,已具違失;復因上訴人提起異議,歷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由被上訴人及需地機關召開之協調會,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拒絕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請求,該行政處分始告確定。其間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鈞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就上訴人提起之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無訴願期間之限制;又系爭處分亦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受有影響。況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營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補償案均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除派專人送達外,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殊非被上訴人所稱公告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相關行政處分已為合法送達,則本件訴願自無逾期可言。退步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早已向被上訴人及其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聲明不服,應認已於期限內合法提起訴願。從而,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之違法見解,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違誤。另就請求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部分,以訴無理由駁回,亦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四、○二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係以:(一)為本件爭訟對象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乃被上訴人對本件徵收補償事項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就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及數額之計算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二)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原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或其他補償者,人民僅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給付徵收補償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為無理由,因而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係屬違法,提起上訴,惟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七九一五號函提起之訴願,係屬逾期部分,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訴願時,於訴願書明載其對之不服之原處分為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訴願決定亦僅就此作成決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九一五號函部分,尚非本件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表不服,本院自無庸予論斷,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