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大埔鄉農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未經辦理徵收補償,於七十七年間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六之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闢建為供眾人使用之道路,此已有土地徵收之事實,上訴人為保衛自身之財產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前遺漏辦理之手續及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二)土地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另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應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補辦遺漏辦理之手續。(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規範其徵收及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農會法所成立之法人組織,其財產及所有重大事務需經由理監事會之同意才得以進行,系爭土地並未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作任何處分,其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列在上訴人之財產帳冊中,而系爭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闢建為道路,已具「徵收」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有義務補辦徵收手續,並發放補償金,以確保上訴人在憲法保障下之財產權。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於即日起完成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手續,並補發上訴人土地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係以: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被上訴人並無權作成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另除就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建築物,得請求一併徵收外,我國現行法尚無許人民得逕行請求國家徵收土地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法尚嫌無據。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等解釋,均非可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及給付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依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狀陳各節,對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揭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