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經被上訴人以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七六府建管字第九八三九三號函認除騎樓部分外,均屬合法建物;而騎樓部分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拆除結案,經訴外人陳泉重複檢舉,被上訴人竟故意不斟酌舊有檔案,而依原處分執行拆除上訴人之本件建物,顯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建管字第八○○○四二四一三號函說明二,謂:「副本抄送工程隊,有關陳泉先生於○○鎮○○里○○路二一之一號鐵架石棉瓦造違建請儘速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建管字八八E00000000號拆除通知執行拆除。」迄今已逾四年尚未執行拆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關於拆除上訴人之建築物部分:1、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建物漏水不堪使用,擬將屋頂更換為鍍鋁鋅鋼鈑,其他均未改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依法修繕。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建管字第○一○一五七號函就有關法令規定函覆上訴人,未為准駁之表示,上訴人稱其報請修繕本件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准一節,並無可採。2、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屋瓦、椽子、桁條、人字樑及正面牆壁均拆除,只剩餘兩側牆壁及二支木料屋頂支架,上訴人再將屋架改換槽仔鐵材料,而將之興建為整棟鍍鋁鋅鋼板造建築物,高度二.五公尺,面積約一○.九六平方公尺。此建築物與原磚造牆木架支柱屋頂之結構不同,顯非因房屋漏水加以部分修建,而為將該房屋大部分建造,與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二號函釋意旨有間,自屬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建造行為,是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令上訴人即刻停止施工,因上訴人未停止繼續施工,該公所續以違章建築查報單依法查報違建,被上訴人嗣依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請領建照執照,通知補照,上訴人仍未依規補照,被上訴人乃以通知單通知拆除,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疏導拆除結案,核與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並無不合。3、系爭房屋經後龍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業已載明系爭房屋之位置圖、材料、構造、長寬、高度、平面及立面簡圖,顯示後龍鎮公所已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上開事項甚明,此有違章建築查報單可憑;另被上訴人亦有該房屋建造前後之照片可證,上訴人又未指出被上訴人此項違章建築事實認定與後龍鎮公所上開查報單所載情形,有何不符之處,自不足取。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既與實情相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後段規定,通知違建人即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方加以拆除之,難謂被上訴人有違該規定。4、依訴願卷附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建程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固有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路○○○號房屋騎樓,惟此為另一違章建築事由,與本件之違章建築認定無涉,本件自非重複之行政處分。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已執行完畢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此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二)關於上訴人檢舉訴外人陳泉之建物係屬違建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建管字第八九○○○四二四一三號函,係將上訴人所檢舉事項通知苗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並非就上訴人申請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關於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難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