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林正忠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受託查核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而博達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流動資金不足給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到期贖回之公司債,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相對人以博達公司財務報表涉有揭露不實等違規情事,而抗告人受託查核該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對於博達公司該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函證查核程序不足、未執行鉅額現金收支之查核、未執行存貨等重要資產之盤點程序、期後出售應收帳款交易之查核不足、未適當查核四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損益之認列,而仍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錯誤及疏漏,違反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金管證六字第○九三○○○三四一二號處分書,處抗告人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不服,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二、原裁定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該條項制定目的,在於「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立法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特別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執業二十八年以來克盡職責,並無任何疏失,系爭處分若予執行,將對聲請人在業界之名譽及工作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利益所必要等語。惟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會計師得在登錄之區域內執行左列業務:一、受當事人之委託或受政府機關之指定,辦理關於會計之設計、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或資產估價等事項。二、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四、充任稅務案件之代理人。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六、代辦其他與會計有關之事項。」本件處分執行之結果,僅係停止抗告人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於上揭停止期間,除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外,抗告人仍得從事上揭會計師法第十五條所定之其他業務,原處分並非全然剝奪抗告人本於會計師資格之工作權益。該處分之執行,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如登報以回復名譽)為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其所受害將難以回復等云,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