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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已經確定之裁定,祗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異議,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二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其狀陳情節,應屬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房屋稅、地價稅之課徵違法,聲請人已提出計算明細及證物五份,對之申請復查,其理由已於訴願書詳為陳明,自無補正之問題,原審法院不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原裁定亦違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為此,聲請再審。因原裁定及原處分牴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鈞院先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本院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函請聲請人陳明對相對人不服之行政處分,請聲請人於文到後五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另該委員會復以書函請聲請人於五日內以書面說明其所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惟聲請人於補正期間內均未補正,訴願決定以聲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又本院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情形,已詳前開說明,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