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員工,獲配住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公有宿舍。嗣抗告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相對人申請讓售上開宿舍坐落土地,案經相對人提交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相對人依權責自行決定售價在案。嗣於六十七年間相對人召開議價會報討論系爭宿舍用地售價之際,因相對人所屬建設課長石丁玉提出公用地不得出售之異議,全案乃遭擱置。復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讓售,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岡鎮行字第二三○五七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該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於公用,依據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依目前法律規定根本無法出售。」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曾在六十六年間有提案讓售系爭宿舍用地予抗告人,經鎮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高雄縣政府核准,並指示讓售價格由相對人決定,則相對人應依上開決定辦理,乃竟因訴外人石丁玉之不當異議擱置迄今,致買賣未能成立,有損抗告人權益,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依六十七年度物價指數作出讓售系爭宿舍用地之處分等語。原審則略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宿舍用地,經相對人以上述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岡鎮行字第二三○五七號函覆抗告人不予同意,核其性質顯屬人民與政府機關間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購買土地之請求,僅係賣主拒絕訂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有所不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殊無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決定本此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相對人有依法將公用地變更為非公用地並辦理讓售之職責而不為。即如無法出售,亦有將不能出售原因,向岡山鎮鎮民代表大會提出複議並報縣政府核備終結之責,相對人顯然違反規定。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六○七五號書函第四點意旨,抗告人居住眷舍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完成法定讓售程序,符合讓售規定。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岡鎮行字第二三○五七號函,應視為相對人對宿舍拒售之違法行政處分,另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岡鎮行字第二三四五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岡鎮行字第一九二四號函亦屬違法。又同一讓售案其餘四人,皆完成宿舍房地買賣,僅擱置抗告人讓售案達二十四年之久,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且相對人採取議價讓售係屬違法行為。另訴外人石丁玉未注意抗告人有利與不利事項,逕提出「公用地不得出售」之異議,相對人亦未將採證法則告知抗告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無不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云云。然查相對人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岡鎮行字第二三○五七號函復抗告人不予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核其性質顯屬人民與政府機關間因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購買土地之請求,僅屬出賣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