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三號
抗 告 人 庚○○
壬○○癸○○戊○○辛○○丙○○丁○○甲○○子○○乙○○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同時實施專案精簡並終止聘用契約。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人九十–七八五–一七四一(庚○○)、一六六八(壬○○)、二五九八(癸○○)、一七三八(戊○○)、一六六九(辛○○)、一七四二(丙○○)、三○一六(丁○○)、一六七○(甲○○)、一七三九(子○○)、一七四○(乙○○)、一七四三(己○○)號函核定,以渠等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聘用年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全部之公提及自提離職儲金,並依相對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抗告人不服其聘用年資未依勞動基準法標準核給資遣費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文。⒉請求依相對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有關「無資位人員」及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規定,加發七個月薪給及保險給付補償,即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庚○○、壬○○、辛○○、癸○○、丁○○、甲○○、子○○、丙○○、戊○○、乙○○、己○○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三、九九七元、三、一二三、三一七元、三、二六八、二四五元、三、三一八、一一六元、三、○
九四、八八五元、二、九一三、一一一元、二、○八二、九二一元、二、四一六、一二六元、二、八七九、二○七元、二、二九六、七六五元、一、六八二、一○五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文。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庚○○、壬○○、辛○○、癸○○、丁○○、甲○○、子○○、丙○○、戊○○、乙○○、己○○二、
五二七、二三八元、二、一四三、七○四元、二、三○○、三三二元、二、二三
一、九五四元、二、一六六、七六一元、一、九五四、四九八元、一、二六二、五一三元、一、七一九、六六四元、二、○二八、八四二元、一、五五二、四○一元、一、○一七、六六七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本件應先確定所爭議之法律性質為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之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而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之「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此係司法院釋字二七○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況相對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性質屬於私法人,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而抗告人過去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亦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定期聘用,渠等與相對人間僅成立聘用契約,並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且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參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之意旨,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成立聘用契約,並未定有官等,是關於聘用關係結束後,資遣給與結算之爭議仍屬聘用契約中權利義務關係之延續,其性質自與原聘用契約相同為私法性質,而不因其在實體上應適用相對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或「勞動基準法」而異其性質。換言之,抗告人所訴相對人計算資遣給與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係屬民事法院審查時所應判斷之爭點,而非屬公法爭議,本院無權加以審判。訴願決定雖以相對人所為函覆為行政處分,從實體上予以審理,於法固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得予以維持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已指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有關兩者間之契約糾紛,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該解釋所指「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應係例示,非謂僅契約消滅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餘因契約所生爭執,亦應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抗告人係依其與抗告人之勞僱契約請求,應屬私法爭議。法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均規定私法爭議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抗告人之訴訟權已受有保障,並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可言。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