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四號
抗 告 人 李賜卿已死亡
甲○○乙○○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係專屬原告或被告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李錫卿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生前委任許再定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由相對人派任為相對人所屬臺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暨該公司清算人與評價委員之職位。經查其訴請回復職位,係專屬其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於訴訟中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以本件非行政法院職權,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本件訴訟標的既專屬李錫卿一身之權利,非繼承標的,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本件訴訟。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甲○○、乙○○、丙○○、丁○○承受訴訟,固有不合,惟該繼承人並不因而得承受本件訴訟,本件當事人能力仍有欠缺,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