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迭向相對人申請就養遭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理由欄敘明由相對人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詎相對人依據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轉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復違法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輔貳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否准就養申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五六一元,其中一、四八○、五六一元係未准其申請就養之損害賠償,其餘一、○○○、○○○元屬精神慰撫金。
二、原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所訴,核係主張相對人違法否准其申請就養,致受損害,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關於相對人否准其申請就養部分,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另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編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審理(按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給付,因不諳法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遭法官誤導,而變更為損害賠償。且同法第七條亦有損害賠償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後項但書規定,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自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給付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不得單獨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提起。又同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本條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須合併於其他行政訴訟中提起,不得單獨提起。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款項,係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就養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已訴請撤銷該否准處分,故無論系爭款項係屬給付或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均應合併於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案請求(抗告人於該案請求相對人給付就養金一、四二○、七六三元,精神慰撫金及加計利息一、三三三、三二八元;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判決駁回),不得單獨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國家賠償,非行政法院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未論及抗告人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或第七條規定單獨提起給付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固有未洽,惟抗告人單獨提起本件請求,既非法所許,即應裁定駁回,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