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一、第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明再審,雖係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