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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3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則略以: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並陳明應為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案事件始於勞工保險局,本件被告應為勞工保險局,且抗告人當初起訴亦提及勞工保險局職員不法情事,故本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無涉云云。然查抗告人係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三七七二號訴願決定,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