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李才傑即台北市私立大陳幼稚園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有關幼稚園定位疑義案,既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二四號函釋,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在案。然原判決遽認上述函釋,僅係針對幼稚園之管理而言。又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外,免徵土地稅,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上訴人間拆屋返還事件,聯勤總部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拆屋還地,均認非有放租收益之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免徵土地稅。再言,本件奉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一八號函,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規定意旨,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在未實際收取使用補償金前,尚無實質收益,應免徵地價稅』等語;該案件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在案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