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清良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耕地依三七五租約出租於佃農,以地租所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自四十年間至九十年間,已增加一倍有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據以評定調整,遭被上訴人拒絕,循序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原判決認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卻未詳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係調查事證完全與否之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