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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3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查獲,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四五四五○號處分書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抗告人陸續繳交罰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六一號)後,復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訴外人林明環雇用運載砂石,言明每立方公尺一百元運費,由南投縣集集鎮載至雲林縣林內鄉松興砂石行。抗告人曾前往松興砂石行查明其為合法砂石行,且雇主林明環亦表明其採取砂石係經許可,並非盜採,抗告人始受雇載運。抗告人所載運砂石係由林明環雇用挖土機司機吳俊仁挖取,抗告人不知其所挖取之砂石之範圍、深度等是否合法,縱屬盜採亦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所認定抗告人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課以抗告人一百萬元罰鍰之處分即顯違法,不值維持。(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工程利益所必要:抗告人以駕駛砂石車承攬工程維生,收入不穩定,對一百萬元罰鍰實無力繳納。如將抗告人機具沒入或執行變價清償,抗告人及家屬生計必陷入困境,其損害俟行政訴訟確定後有難以回復之虞。況抗告人僅係受林明環雇用獲取微薄之薪資,並非以盜取砂石獲取暴利,相對人不查,逕課以抗告人一百萬元罰鍰之處分,而原審亦完全棄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由於不顧,豈得事理之平,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查原處分之內容僅為罰鍰,抗告人已給付十六萬元,剩八十四萬元尚待執行,如予以執行,縱使將來抗告人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惟恐遭法院管收云云,查管收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內容,僅係促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履行之手段,管收之要件及不服法院管收裁定之救濟程序,於行政執行法另有明文規定,故管收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是否有礙抗告人一家之生計?均非本件行政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自屬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