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豐地測字第○九二○○○一○九○○號系爭函引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項第二款規定:「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受理申請界址鑑定」為由註銷抗告人領丈埋設界標之不當行政處分,業已損及抗告人權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系爭函件稱關係人業已提起民事「確認經界之訴」,亦屬錯誤,應為「返還土地之訴」。相對人要註銷抗告人權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以不受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其理由亦有上開相同錯誤。又「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訂。據此,相對人系爭函件,應屬違法行政處分。另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例意旨,確定界址之訴才屬民事私權爭執,但返還土地之訴,則不屬之,應可提起行政爭訟。原審裁定,認系爭函件並非行政處分,理由矛盾,否定抗告人行政爭訟權利,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抗告狀誤載為判決)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豐地測字第○九二○○○一○九○○號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不受理為由,駁回其訴願後,抗告人仍未甘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件,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函件,係函覆抗告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情,其內容為:「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受理申請界址鑑定,次查該案台端係權利關係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所收件字第二七八五○○號)申請所○○里鄉○○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複丈,顯係與規定不合,是日台端會同施測領丈埋設界標,應註銷,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為準」函復抗告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系爭函件說明欄縱如抗告人所稱,將土地權利關係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案由,誤載為確認經界之訴,並不影響系爭函僅係相對人對其土地複丈陳情事件所為理由說明,自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裁定違法。又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對其實體法主張未予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