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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4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戊○○○丙○○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等為其母周梅碟之法定繼承人,持有其母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海口支店存款單據即特別當座預金通帳之照相本,金額七萬元,並經台灣銀行總行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銀營乙字第○二四四二號函,證明上開存款確實業經凍結並有列管編號,就此部分應具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之申請,合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墊還範圍;而依上開條例規定,若有能證明存款債權存在之憑據,即得申請墊付,被上訴人之公告要求應提出存摺原本,違反母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而增加母法原來所無之限制,而違反行政法上基本之原理原則;且日本政府投降後,由我國政府接收其在臺財產,應已承受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地位,非債權讓與,台灣銀行又為國營事業,既經台灣銀行確認受理本件存款登記,上訴人自得申請給付上開存款。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於職權上做為認定,且對於自己曾經承認之債權存在又予以空言否認,凡此均已違背法令,且不依事實認定證據,並已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逾越法律明確規定之要件竟認其係合法,應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謹請將原處分及決定撤銷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