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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4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於國人逃漏租賃所得之稅捐情事頗為嚴重,為有效防杜逃漏,財政部乃於民國七十二年提出所得稅法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訂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以及第五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從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賃所得之短漏報或主張無償借用者,自得依法按租金標準核定其租賃收入。是以房屋所有權人若將其房屋提供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無償使用,仍須依前揭規定依法設算租賃收入,惟衡量實務上之需要,如將房屋無償借用配偶或直系親屬使用,如仍予設算租賃收入,恐有悖民風,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例外之規定。但為兼顧租稅正義、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量能課稅精神,前述無償使用房屋之人,若將該無償使用之房屋轉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賃收入得獨立申報租賃所得,而毋庸將是項租賃收入計入房屋所有權人連同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課稅,將使實質所得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得藉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無償借用行分散所得之事實,嚴重破壞稅制之公平,且悖離社會正義,易使倖進之徒得逞,恐將造成稅基嚴重之侵蝕,是如准予核認利用此不當方式規避稅負,誠非防杜房屋所有權人以無償借用之名行逃漏稅捐之實之立法本意。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先將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予其子陳泰宏使用,再由其子與前揭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因屬兩個契約行為,而得分別處理,如房屋所有權人(為適用稅率邊際較高者)為逃漏綜合所得稅,均循此模式將房屋無償借用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再轉租予第三人取得之租金得單獨申報,無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況本件被上訴人適用之邊際稅率高於其子陳泰宏適用之稅率。如此行為,即非如前述無償借用適用之範疇。原判決未區分此二者不同,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具體現金流入之事實,即可免除被上訴人其配偶得免予設算租金,易導致納稅義務人有僥倖心理,而影響稅制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