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重測結果,面積減少,而鄰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被上訴人以雙方對界址存有爭議,予以調處作成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民事法院判決鄰地所有權人吳佩紳等人返還重測增加面積之土地,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因民事判決無關雙方土地界址爭執,雙方土地界址糾紛仍未解決,被上訴人再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作成依原測量結果之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調解結果,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經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普通庭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即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調處結果而為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就其不服重測結果聲請複丈而施測,乃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實施複丈,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法院對案情甚不了解,令人寒心,並重複其在原審陳述重測有誤致其土地面積減少,應實施複丈之情由,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