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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法矯字第○九三○○○八三四七號撤銷假釋行政處分。原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惟撤銷假釋之處分,核屬刑事執行之刑事處分,並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前開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即失所附麗,難謂為合法等由,而駁回其停止之聲請。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與檢察官執行殘餘徒刑之司法行政處分不同,法務部所為撤銷假處分,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難謂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