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間津貼支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表明「依據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讓給津貼,但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敍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在訓練期間則准支原敍級俸,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抗告人於參加相對人舉辦之司法官班第四十期訓練時,已依規定於報到當日繳交離職證明書、原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最後之成績考核通知書,作為申請准支原敍級俸之依據,亦即抗告人於此時已提出准支原敍級俸之申請,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發放薪資條予抗告人,並將薪資津貼轉帳入抗告人為領取訓練期間津貼所開設之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則應認為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提出准支原敍級俸之申請,作成一行政處分,並非單純之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因為行政法院向認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今抗告人依法提出申請,請相對人准抗告人於訓練期間支領原敍級俸,相對人只以作成薪資條通知及薪資轉帳之方式,決定、處理抗告人薪資津貼之事宜,並未另為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薪資津貼申請,自應認該薪資條及薪資轉帳為一行政處分。」而訴願管轄機關亦認為相對人之系爭行為為一行政處分,並依法作出訴願決定。詎原審竟謂相對人之系爭行為非行政處分,並作限縮解釋謂兩造爭點僅為「相對人發給抗告人之薪資條是否為行政處分?」足見該裁定實有違誤。㈡、原審所謂相對人雖受託司法官之訓練事宜,惟並無受託審定受訓學員超出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薪資津貼之權限,本不得逕自核定薪資津貼之數額云云。惟查,司法官考試、訓練事宜本為保訓會之法定權限,僅是將司法官訓練事宜委託無隸屬關係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代為執行而已,屬於學界所稱之「權限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如認為對抗告人薪資支給事宜無管轄之權限,依法即應移送保訓會並通知抗告人。詎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訓報到日收受抗告人請領原敍級俸之薪資津貼之相關文件後,既未依法為核定薪資支給之行政處分,更未於抗告人受訓之一年半期間,將抗告人申請之相關文件移送保訓會,依法即有違誤。㈢、原審如認為相對人非權責機關,則其怎可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將原列之相對人,由保訓會補正為司訓所(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保訓會為相對人)。實則,抗告人自始至終亦認為保訓會才有權決定系爭薪資支給之事宜,法訓所僅是秉持保訓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公訓字第一○三六八號函釋作出處分而已,依照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受託機關(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委託機關(保訓會)之行政處分,法律既將受託機關之處分「擬制」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應解為委託機關(即保訓會)始稱妥適,亦才不致有「非權責機關」之疑慮,乃原審竟裁定抗告人應改列受託機關(即保訓會)為相對人,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其事後再以相對人非權責機關作為非行政處分之佐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㈣、如原審認為相對人核發薪資行為僅係單純通知抗告人(亦即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薪資支給之事宜作出處分),抗告人需請求權責機關准予核定比敍,乃得請求相對人補發津貼差額云云,則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即課權責機關依法核定抗告人之薪資津貼),即遽以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因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既有類似之規定,審判長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有機會改提課與義務之訴。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行政訴訟攸關公益,原審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保訓會與司訓所間之關係、相關事宜之決定權限所屬等),更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則原裁定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顯難認為適法,請求為如裁定事項之聲明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原係台北縣立板橋市實踐國民小學教師,參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並於相對人處接受訓練,經相對人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訓練津貼等情,有薪資條、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八十八年度法務人員待遇調整一覽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茲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核發之薪資條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發給抗告人之薪資條,其上係記載該月份之應發金額、應扣金額及實發金額暨附註該金額已直接入指定帳戶等字樣,究其內容為單純之事實通知,乃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行政處分,自非所得訴請撤銷之標的。且薪資、訓練津貼金額核、比敍權責機關分係銓敍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相對人雖受託司法官之訓練事宜,惟並無受託審定受訓學員超出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薪資津貼之權限,本不得逕自核定薪資津貼之數額,是其核發薪資條僅係單純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如認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支領薪津,應請求權責機關准予核定比敍,方得請求相對人補發津貼差額,是以抗告人縱認該薪資條乃提起行政爭訟之依據,亦仍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系爭薪資條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原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並未經銓敍機關納入敍審範圍予以銓敍審定,其係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有關訓練津貼之支給,自難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及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而予以駁回訴願,理由雖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訴請撤銷,顯非合法,其聲明第二項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經查:㈠、司法官之訓練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法定權責,相對人僅係受委託代為執行訓練,對於抗告人受訓期間薪津之支給,並無核敍之權責,縱令受委託代為核敍,則該核敍之行政處分機關應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而非本件相對人。㈡、相對人按月發給抗告人之薪資條,其上記載該月份之應發金額,應扣金額及實發金額暨附註該金額已直接入指定帳戶等字樣,該薪資條僅係按月滙款事實之通知,尚難以該薪資條便逕認係相對人本於職權所為對抗告人發生核薪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㈢、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訴願狀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證,考試院為訴願決定後,抗告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審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抗告人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庭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改以相對人為被告,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