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乃就中華民國國民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當座預金(即存款或匯款),立法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祇要我國國民持有該條例規定之存款或匯款單據,並於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應依條例之規定予以一次墊還。姑不論本條例所規定之墊款關係,其性質究否屬於私法上之債權讓與性質,由其條文觀之,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該條例,並無選擇拒絕墊還之權利,而為行政行為,其性質非純屬私法行為。縱認本條例所定國家與人民問所成立之墊款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惟行政機關對於是否與本條例所定國民成立該項墊款關係所為之准駁,當受本條例之拘束,應屬行政作用行為。原審遽認本件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實有違誤。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是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全文十條,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十二條,並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及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以觀,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本件訴訟係為公法上爭議問題,屬行政作用行為,非屬私法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