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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4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正雄濫權違法變更起訴法條,該二位法官又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行,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請鈞院參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監察院提起本案訴願狀,監察院發文字號九三院台業貳字第○九三○一六一四二九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為,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故請鈞院裁定停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案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乃係指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本件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係屬刑事法院之判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刑事之執行,並非行政爭訟之範疇,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