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廈門支店之現地通貨建內預金受取證,金額(儲備券)計四、○○○、○○○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墊付,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不同意墊付,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銀行係由國庫投資舊臺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以觀,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抗告人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人民與國內銀行等金融單位關於存款、匯款之關係固為債權債務之私法關係,然一旦涉及人民與外國,且經本國政府出面處理後即非單純私法關係,而為公法關係。本案源於日據時代臺灣人民在日本所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存匯款,因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將臺灣歸還我國後迄未清理返還該存匯款,臺灣人民幾經組團赴日交涉該存匯款之返還,然日本由政府出面表明戰敗後,日本人民在臺灣私人產業亦併同公產為我國政府接收,故欲結該存匯款應由我國政府出面一併解決當年日本人民在臺私產歸還問題,即日本政府將本案事件作為兩個政府國與國間須對談解決事項,因之我國乃有前開處理條例之制定。是知本案尚非一般債權債務可比,否則何勞政府出面,甚而立法制定處理條例以期人民提出存匯單據供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談判之基礎?是以原裁定係昧於事實,忽略立法原委及本案具國際事件背景及特性。依原裁定所稱本案非公法關係,則抗告人只有跨海對日訴訟一途,實返回事件原點,陷抗告人無救濟之途。又財團法人台灣銀行固為依我國法令成立之法人,然實質上亦接收「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全部金錢產業,故徒以依法未概括承受以掩飾推諉,玩弄法律文字,誠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另如以國家公法行為無關,作為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出面召集審核抗告人所持單據並作成審核處分以及其後之行政院訴願決定其等所為何為?寧非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且大開人民玩笑,而應予糾正懲處?原裁定所為結論不足維持,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國家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乃由立法機關制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賦予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法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後,由政府先行墊還(參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前開條例既明定系爭存款及匯款應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核,由政府先行墊還,並非得由主管機關與人民任意決定是否訂立契約承擔系爭存款及匯款之債務,自係為確保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單據之我國人民之財產權而為,此與民法之債權讓與迥異,而具公法性質。準此,關於人民因主管機關對其申請代墊款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裁定以依前開條例規定,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如因系爭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認抗告人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