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檢具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而無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或有台灣銀行「凍結暫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書」固屬事實,然而上訴人存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之海南島嘉積出張所軍票金額共計原幣一二、○○○元確也具事實。相關證件皆因當年船難遺失,希法律能兼顧情理,墊還軍票存款,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