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三號
抗 告 人 己○○
丙○○甲○○戊○○○乙○○丁○○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庚○○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得子口小段一七一之十三、十四地號土地,位於訴外人張姓等所有人一七一之十二、六六地號土地下方約二十公尺處,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相對人因設置地點有誤,違法在上開一七一之十二、六六地號土地執行五峰旗「山豬窟蝕溝控制水道攔砂堰」工程,所導引之水流沖刷抗告人之系爭土地,致地基嚴重流失,財產遭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㈠相對人將一七一之十二、六六地號土地上「山豬窟蝕溝控制水道攔砂堰」改建於舊有水道一七二之十五、四二地號土地上,並朝一七一之八二、四九地號土地方向改建,且將原攔砂堰位置填平,回復原狀。㈡若第一聲明無理由,相對人應將一七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山豬窟蝕溝控制水道攔砂堰」所導引水流導引至一七二之四二、一七一之八二、四九、八三、六二等地號土地之舊有水道流至宜蘭縣礁溪鄉得子口溪,並將一七一之六六地號土地上之攔砂堰及水道填平,回復原狀。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律關係之依據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事實為相對人執行五峰旗「山豬窟蝕溝控制水道攔砂堰」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地點錯誤,致其財產權受損害,請求相對人將該欄砂堰及水道移除或填平,回復原狀。惟查所謂「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為依據,然此必須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始得為之,抗告人未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訴,即有未合。退步言,縱依其所言,「單純事實」所造成不利狀態之所謂「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然此必須「事實行為」所產生受損害之「結果」,請求該「結果」之除去,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均係就其主張相對人行為應有所改變,並非抗告人所受「結果」之除去。核其訴係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屬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件係屬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圍,具公法性質,其因設置欠缺,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之爭議,亦應屬公法上事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至訴訟救濟管道係屬立法裁量之便宜考量,並不影響事件之本質,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又相對人所開闢之「山豬窟蝕溝控制水道攔砂堰」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事實行為,其設置地點錯誤,未循舊有河道,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於私人土地上興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造成抗告人位於該攔砂堰下游之土地,遭其所導引之五峰旗山區水流沖刷而流失,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故抗告人本於財產權在未依法限制下不受侵害性原則及公務員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請求相對人將該攔砂堰及水道移除或填平、回復原狀,無須有法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縱須有請求權基礎,抗告人所主張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當可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其內容亦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始能充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然查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且國家賠償爭訟性質亦屬公法上之爭議,所生爭執之審理,固宜歸行政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既明定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則其審判權自歸屬普通法院。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