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4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劉見祥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就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保險給付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應依規定之程序,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未經合法之審議或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提起之。」、「申請審議未附申請書或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保險人。四、請求之事項。五、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七、受理爭議審議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十、年、月、日。前項第五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則略以:抗告人因中斷投保及保險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檢具申請書乙份,記載相對人核定函日期及文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0000000『等』號」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爭審會以其申請書並未逐一敘明相對人原核定通知文件之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該等文件供核,無從據以審酌,程式不合規定,爰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健爭審字第九○○四四四三號書函檢還申請書,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針對不服之原核定通知文件,分別敘明具體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不服之原核定通知文件影本以掛號郵寄該會,函內同時載明屆期不補正者,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受理。嗣抗告人雖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表達「該會不願主動連繫貴局補送,其所持態度,恐難期超然公正。貴會若無意將案情移送,本函即請轉以訴願程序處理,停止審議」、「貴局為爭議相對人,應有義務主動檢附全案,以利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應有職權要求貴局移送」、「本案請再主動依法以被保險人利益考量保障,以免觸犯刑法之嫌。本人同時將全案陳情監察院,以免權益繼續受害」、「未知貴會組織及職權之規定如何?」、「該等核定文書為該會所執有,要求申請人檢附,事屬重複,且恐有遺漏等不必要情形,故推想貴會應可依職權行文請該局補送」、「因不知貴會之組織及職權,推想當超然本於法理及各法律命令,而依職權主動調查,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法規命令均為貴會既所熟知,又健保實際施政情形,及申請人實際享用健保之記錄等,均為健保局所掌管,當諒無待外行民眾奔波檢證」、「申請人前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補充理由,並未就法律理由有所陳述,乃申請人認為貴爭審會之旨,即在行政機制內,主動糾正行政違法或不符法理而設,應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無待無知民眾之舉證」、「拆閱貴會法制組九十、四、十二健爭審字第九○○四四四三號書函,竟將原申請書退還..貴函用意究竟是退件,或要求補正?如為補正之通知,為何將原申請書退回?..貴函引據全民健保爭議審議辦法,其第七條第一項,及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不合法定程式』,則此之『法定』何所指?行政院核定的健保爭議審議辦法,是『法』嗎?又該辦法第九條之『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請問誰來指定?申請人可以嗎?再者第十一條規定,有利害關係的委員應行迴避。貴會對組織規程內容及現任委員名單,不讓申請人知悉,怎知有無違反?或處理程序是否公正?」等語,惟仍與「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四條所定申請書程式不符。另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雖檢送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四四八七七號書函、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一七二七號書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二九八五號書函、九十年三月八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六四一九號書函,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中斷投保保險費通知單影本,惟仍未分別敘明不服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亦未將申請書正本隨同補正,其程式仍不合規定。案經爭審會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健爭審字第九○○四六七六號書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填具審議申請書正本一式三份以掛號郵寄該會,函內並重申屆期不補正者,將依現有資料,逕行審理等語。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傳真函表示「主旨:拒絕貴會審議本人最近所提爭議案。說明:⒈貴會⒌⒈健爭審字第九○○四六七六號函暨附件收悉。⒉主旨既表示屆期不補正者,貴會將依現有資料,逕行審理。顯然貴會已經能夠審理,則『補正』何意?...貴會在處理程序上..完全失去超然獨立公平的意義...人民無從信賴審議...」等語,卻仍未補正審議申請書正本一式三份,自屬程式不合,揆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爭審會以抗告人申請審議之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為由,認其申請為不合法,作成「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於原審答辯中,未曾提及抗告人未經爭審會之爭審救濟程序,且爭審會審定書已就抗告人所爭實體,加以審定在案,程序應視同補正。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裁定所列人數與到庭人數不符,是否有誤?至抗告人未明確指陳者,依行政訴訟法,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云云。然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本件爭審會係以抗告人申請審議之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為由,認其申請為不合法,作成「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有如前述,自難認抗告人已踐行申請合法審議之程序。另相對人於原審委任史惠華、吳素蘭、楊翠華三人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原裁定載明該三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