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老人居家服務協會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支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