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四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再審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而抗告人自收受裁定正本送達時,始發覺原裁定諭知為抗告人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申請,並即尋妥是項證物。又抗告人收受本院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有郵政送達證書可查證),自收文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再審之訴,與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再審為原狀回復之訴,即侵害當事人權利為原因之訴,且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並非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適用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及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而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爰請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三、原審裁定以:查抗告人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駁回,而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經查該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則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抗告人雖誤植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審理,不得拘泥抗告人誤植之文字而以再審之訴程序處理之。原審裁定以再審之訴程序處理之,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容有未洽。(二)、再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二年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而為公告主文,當事人尚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該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而非以裁判公告之日起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前揭事項均未詳為審酌,即遽爾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再審(原審裁定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