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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因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測量錯誤,紛爭不斷,幾經民事判決及鑑界,無一次與地籍圖及調查報告表相符,足見佳里地政所確有違法,渠等雖曾更正地籍圖,但仍與舊有地籍線相去甚遠,且未經上訴人指界,即以立切結書表明「有爭議自行解決」之方式為之,益見其間之製作確有違誤。然此等方式絕非行政機關正確之處理方式,而應以實際之地籍圖為主。(二)因被上訴人違背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僅一再函示提供資料或查詢相關事實,卻逾期未為准駁,故屬違反作為處分之義務,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非一般給付訴訟。(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資料可稽者而言。是以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六七四地號土地,重劃整編為三八九地號土地,俟經判決分割為同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等四筆土地)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七九五公頃,重劃後該土地面積亦僅略增為○.○八六五公頃,惟因地政單位技術測量有誤,導致指界仍為原有界址,而變成現行界址與實際不符之狀況,此亦經相鄰關係人立具證明書為憑。前開錯誤原亦經被上訴人為部分之更正,但仍有現行界址與實際指界不符之情形,此觀現地籍圖線與舊地籍圖不符可明,顯係測量技術人為錯誤引致,故有予以更正地籍圖之必要。況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亦規定發現土地測量之疏誤,經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亦得更正之明文,故被上訴人應予更正地籍線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C─D─E─F─G─H連接線,然原判決逕依不符事實之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坐落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參加臺南縣佳里鎮農地重劃,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一.○九三○公頃,三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七九五公頃;而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變為一.○八五六公頃,三八九地號土地變為○‧一○五一公頃,至系爭土地因重劃減少之面積○.○○七四公頃則已查定地價補償確定。嗣訴外人即三八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江理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圖地不符為由申請複丈,經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會同林江理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榮鳩當場指界,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確有測量錯誤情形,乃於複丈指定界址完竣後,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地測二字第五一○四號函請佳里地政所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變為一.○八七一公頃,增加○.○○一五公頃;三八九地號土地面積變為○.一○三六公頃,減少○.○○一五公頃。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地籍圖錯誤,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府地測字第一九六九七九號函復略以「有關乙○○先生陳情...乙案,要求辦理更正,請貴所查明逕復。」外,並未作出准否之處分等情,有各該地籍圖、農地重劃區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三八九地號土地間重劃後之地籍線因測量之技術上錯誤,非但異於舊地籍圖,且與實地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更正地籍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土地與三八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參加臺南縣佳里鎮農地重劃,經分配土地確定。嗣雖因測量錯誤,亦經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實地複丈指定界址完竣,函請佳里地政所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確定。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認界址,經該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林江理等人共有之三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所附鑑定圖A─B─C─D─E─F─H─I─A各點連線,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此經該院調取上述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該院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與三八九地號土地間界址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且,本件尚有訴外人即自三八九地號分割後之三八九地號、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江理、林冬不同意依照上訴人主張之地籍線更正地籍圖,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判決分割為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等四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其所有權情形已有所更動;再者,如依上訴人主張更正之地籍線計算,將使原三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由○.一○三六公頃變為○.○八六五公頃,亦即減少○.○一七一公頃,顯非在正常誤差值範圍內,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面積誤差比對計算表附該院卷足憑。凡此,均已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以變更原有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訴,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申請怠於處分,雖有未洽,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系爭土地與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九之二、三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C─D─E─F─G─H連接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逕依不符事實之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上訴狀內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所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