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黃清煌買受坐落臺北縣○○鄉○○○○段上橫坪小段四七之四地號農業用地,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案經上訴人審查結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北縣碇建字第六九七四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二項)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利於其之部分亦提起上訴,即於法未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行判決結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