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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其父黃青雲生前與相對人就坐落屏東市○街段○○段地號一一六—一四號之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經相對人限期通知抗告人給付租金等,並應訂定書面租約,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相對人嗣通知抗告人終止組約,並追收土地使用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認係不定期限租約。而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係以公權力介入民事契約關係,非但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外,亦違反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原則。是上開條文之終止權,係賦予行政機關基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公法上權利,倘其違法行使,人民自得尋求行政爭訟救濟。再者,抗告人並無未簽約之情形,實乃抗告人未能同意相對人片面擬訂之租約條款,要求修改,惟未獲相對人允許,雙方才未簽約,由此可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無異賦予相對人強制抗告人接受契約內容之權利,顯然不公。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僅以國有之土地為限,而系爭土地乃縣有土地,亦無該法之適用。乃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依限訂定書面租約,而終止兩造間租約,顯屬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查原審以抗告人因承租公地與相對人所生租金給付及書面租約訂定之爭議,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終止租約事由,相對人基此規定向抗告人終止租約,仍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此係相對人單方之公權力行為云云,顯屬誤解。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上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亦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前所述,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出租國有土地所生之糾紛,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