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檢舉,門牌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未經申請許可擅行增建違章建築。該公所乃依規定報請相對人處理,詎經抗告人實地勘察後,發現該違建並未依檢舉呈報之違建坪數予以拆除,且該違建仍繼續不法使用中,顯已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七條之規定。爰訴請命相對人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拆○○○鄉○○村○○路○○○巷○○號之違章建築。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以其原住於該違章建築之毗鄰○○○鄉○○村○○路○○○巷○○號房屋,故有利害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鄉○○村○○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發給)所載所有權人係柳景尉,並非抗告人本人,已難謂合,且抗告人自陳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搬離該屋,並將該屋售與他人,則抗告人就該違建之拆除,已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旨在證○○○鄉○○路○○○巷○○號違章建築之範圍,並證明相對人並無完成其取締之責,且抗告人非以侵佔該所有權為由提出訴訟,故不適用於該裁定之理由,而望相對人詳加核對該違建坪數及範圍,善盡公僕之責云云。

四、本院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先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既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拆除違章建築,自為法所不許。原審認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未以判決駁回,固欠允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