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無非係以相對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九一○○○八四七二二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爭訟之對象,惟上開二紙書函,乃係相對人函覆抗告人等三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申覆書,觀其內容,亦僅係告知抗告人關於其所涉之違章建築案件,業經循行政程序救濟,均遭駁回在案而已,故就上開書函之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並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難謂對抗告人權益造成任何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函復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十萬元之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等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暫緩拆除違章建物,因係若非現有巷道即可申請補照,且是否為現有巷道皆尚無結論,所以請求緩拆。但一旦拆除之處分行為,對抗告人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自得請求救濟。原審未就利害關係人未合法通知,且拆除之範圍是否正確,給予審查,只謂係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顯然逃避事實拆除處分之過當行為於不顧,敬請給予撤銷,還民公道等語,核其內容徒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