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項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不變期間,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五八九四號處分書,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監理會以其申請已逾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限,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監理會以其申請已逾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限,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因予裁定駁回。茲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擬於法定期間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但因住處連續數晚遭不明人物侵入,經報警仍未能遏止,嗣聲請人鼻子嚴重過敏,致無從於法定期間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而遲誤申請審議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不變期間,始有其適用,有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回復原狀者,乃其遲誤申請審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