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及證人曾弘毅、曾信亮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劉火旺並已領取買賣價款等情,而以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徵收補償之請求。惟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自同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分出,地目道,面積○.○四八○公頃,所有權人劉火旺,住所記載為南投縣○○鎮○○里○鄰○路名以下均空白,二四二之一地號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又分出二四二之二地號,致面積變為○.○一二九公頃,所分出之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一公頃,該二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為內興段第二○、二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九三平方公尺、三六八.八四平方公尺,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劉火旺住臺中縣○○鄉○○里○鄰○○路○○號,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為南投縣,四十二年十月一日又因門牌整編而將二十六號改為六十一號。劉火旺於五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其妻繼為戶長,而南營路一一四號係由簡雲與陳麗珠設籍,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此亦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均屬實在。依各該事由已足證明劉火旺自臺灣光復時起至死亡為止,住所未曾有任何變更,曾變更者僅係行政區域調整而由臺中縣改為南投縣,及門牌號碼由二十六號整編為六十八號,土地登記謄本更未有門牌號碼之記載,面積亦未曾出現○.○四九五公頃或「甲」;且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有六人,而非五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清冊影本竟記載劉火旺之住址為「南營路一一四號」,更將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載為「曾弘毅等五人」,其內容自均非實在;又依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所載,該所現有存檔印鑑條無劉火旺印鑑卡資料,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領款清冊上之劉火旺印文為其所有,又未能提出清冊正本,則劉火旺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劉火旺,均已至為明確。原判決竟以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認定劉火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及劉火旺已領取價款,於法顯有未合。況依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劉火旺住址為南投縣南投鎮內興里八鄰十四戶,然原判決竟謂:「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劉火旺之地址為內興里南營路八鄰一一四號,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而來,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次查證人曾弘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係證稱:「土地是六人共有,有分管在做,路是有用到劉火旺分管的地,沒有用到我的地,我的印章和我弟弟的印章有交給劉火旺處理,但是劉火旺有沒有去領,我就不知道了」「(印領清冊上的印章是否是你交由劉火旺處理?)這個印章是我的,因為我的印章有缺角,是我的印章沒錯」,惟依卷內領款清冊所示,完全看不出印文上有缺角,曾弘毅竟以印章有缺角而認領款清冊上之印文係曾弘毅將印章交劉火旺辦理,自與論理法則有違。況曾弘毅既未目睹劉火旺在領款清冊上用印及領取款項,更不知因何目的而用印,自不得據曾弘毅之證詞而認兩造確實存有買賣契約。至曾信亮雖亦證稱印章係其所有,惟曾信亮於五十三年間既在馬祖服兵役,退伍後「才知道土地徵收的事情」,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證曾信亮之證詞均係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故該二人之證詞均不得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竟為相反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而屬違法。末按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在訴願決定書已說明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不足以明示該地價補償事項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此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原判決竟作相反之認定,更有未合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原審係以:(一)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二一地號(重測前為內轆段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二地號係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自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所分割出,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為劉火旺所有,面積為○‧○四八○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與劉火旺於五十三年間已始終就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劉火旺購買該筆土地,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一冊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火旺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價款,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之印文並非劉火旺所有,且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面積與地址,均與實際之面積及地址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三年間為開闢道路而價購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土地未被價購。而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旺與曾弘毅等六人所共有,該筆土地亦同時經被上訴人價購在案,業經證人曾弘毅、曾信亮到庭證稱因該欲供道路使用之位置在劉火旺分管之範圍,而不在其等分管之範圍內,故有關被上訴人價購土地事宜均由劉火旺辦理。證人曾弘毅另陳稱其與其弟(即曾弘山,亦為共有人之一)有將印章交由劉火旺辦理,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之印文是伊的印章等語;而證人曾信亮則陳稱其當時在馬祖服兵役,有關道路的事情均由其父處理,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之印文是伊的等語。參諸證人曾弘毅及曾信亮之證言,重測前內轆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將印章交由劉火旺辦理價購領款事宜,全部共有人(包括劉火旺)並已在該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蓋印領取補償款,則同時辦理價購之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劉火旺之印章,自可認定劉火旺當時亦已領取分割前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款。至於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內轆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九五甲,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四八○公頃,兩者記載之面積單位不同,但換算結果面積並無不合。而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劉火旺之地址為內興里南營路八鄰一一四號,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而來,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項目並無不符。次按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旺既已領取地價補償款,即對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買賣之效力,並不因未提出或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而無效。依上所述,依照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供作道路使用,劉火旺並已領取買賣價款,雙方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為劉火旺之繼承人,自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上訴人追加部分即請求就被上訴人在徵收前使用上訴人土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與上訴人部分,依上所述,其於原審追加訴亦為無理由,因而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據提出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認事用法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背。惟原判決固記載「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劉火旺之地址為內興里南營路八鄰一一四號,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而來,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等語,而觀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劉火旺之地址為「內興里八鄰十四戶戶籍號數一一四號」,原處分卷內地價補償領款清冊所載劉火旺之地址為「"八鄰一一四號」,「"」係指「同右」之意,再參照其右側第六欄位曾燎之地址記載為「內興里南營路六十二號」,則劉火旺之地址與其相同之部分為「內興里」,不包括「南營路」部分,亦即劉火旺之地址應為「內興里八鄰一一四號」,原判決所載「南營路」等字樣應屬贅字。從而,原審認定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記載劉火旺之地址,係依據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抄錄而來,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並無不符等情,即無違誤,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經核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在訴願決定書已說明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不足以明示該地價補償事項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此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一節,惟上訴人既僅謂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而未說明依據何項法令得拘束原審,是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仍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