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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下稱彌陀鄉公所)於提出本件土地徵收請求前,已先會同一鄉民代表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之子接洽,其即表明拒絕價購之意思。嗣彌陀鄉公所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彌鄉建字第五二六七號函通知本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三日在彌陀鄉公所召開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彌鄉建字第五六六四號函檢送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前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否認,惟經與彌陀鄉鄉長蔡金河電話聯繫結果,其稱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因所建迴車道施設太過於狹小,而該迴車道為當地農民每天需進出之要道,來往車輛及行人頻繁,民眾聯名強烈向該鄉公所、臺灣省政府公路局及高雄縣政府等單位要求拓寬,經多次召開協調說明會,協議價購、徵收作業程序及領取補償費事宜,經其查證有吳振玉及謝景治等二人願證明被上訴人於協議價購說明會前即已知悉彌陀鄉公所所為前述協調事宜等語,復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民眾日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時報剪報影本乙份,及彌陀鄉公所傳真資料可據。另本工程範圍內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出席前開協調會議,並簽到有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收受遲延問題之發生,足證應無通知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疑慮。彌陀鄉公所既已踐行先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序,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台內地字第九○六四二○二號函釋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係以:(一)彌陀鄉公所為辦理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三○之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五四九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八四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原審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三九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被徵收部分為由前開八三○之一一地號所分割出之同段八三○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公頃部分;嗣高雄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領取補償費,未領取之補償費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保管專戶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八四四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一九一三九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三七一號函及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台內地字第九○六四二○二號函示意旨,彌陀鄉公所於踐行本件法定協議程序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而為。查彌陀鄉公所於提出前開土地徵收請求前,固曾擬辦發文字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彌鄉建字第五二六七號函,內容係通知各地主,於同年月三日,在該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用地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另於協議價購說明會後,亦擬辦發文字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彌鄉建字第五六六四號函,內容係檢送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予各地主,並請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陳述書,如未於時間內函復,則視同無意見等詞,有彌陀鄉公所上開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佐,然彌陀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年月三日上午即行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據彌陀鄉公所稱通知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則以發函至開會僅二日餘,能否將通知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顯有疑慮;況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前揭開會及會議紀錄二項通知文書;遍尋全卷,亦均未見該二文書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參與協調會議之簽到等證明文件。彌陀鄉公所訴訟代理人於該院言詞辯論雖主張協議價購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均以平信寄出,且於開協調會前,曾會同一位鄉民代表到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之子接觸,其即表明拒絕價購之意思云云,然此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彌陀鄉公所及上訴人亦表示無法舉證已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及會議紀錄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在卷,揆諸上開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台內地字第九○六四二○二號函示,彌陀鄉公所所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不符,則接續進行之協議價購程序及會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均有瑕疵;是彌陀鄉公所對本件徵收處分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縱已踐行徵收前之法定協議程序,然就被上訴人部分,既無法舉證已與之協議價購,且為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前,需地機關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履行協議價購等情,即屬可採。(三)本件需用土地人彌陀鄉公所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既未踐行先與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之法定協議程序,顯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定土地徵收之要件,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而為需用土地人彌陀鄉公所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並未踐行先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