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故在所得稅之稽徵上,所得稅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原審未以所得稅法所列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為主,復未以所得稅法之課稅標準,做為撫養能力之有否為優先,此顯與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不符。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以戶籍地為家,當具共同生活之目的與事實。原審及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臺北,而認定未具共同生活之事實,此與上揭民法之規定顯有違背。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固有其規範之效力,惟其係基於被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僅止於有同一戶籍登記而已之情況,與本件並不相符,不得援用,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按所謂扶養義務者,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者有扶養義務,亦即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之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尊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家長則係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爭執之受扶養人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雖具備無謀生能力及未滿二十歲之條件,然如上所述,其二人之父母於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三○、○九五元,衡諸目前國人一般之生活標準,尚難認其父母對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充分資力。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重心,係在臺北市及臺北縣,在客觀上難謂其與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僅以其與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有同戶設籍之事實,即謂符合家長家屬關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亦有不合。另按,所得稅法所定義之親屬與家屬,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間並無不同,而民法就親屬與家屬之定義,均規定甚詳,上訴人陳稱稅法與民法對親屬與家屬之定義不同乙節,亦屬誤解法意之詞,難予酌採等,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