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詠贊窯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受讓而占有原由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窯業有限公司再至詠贊窯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二之二三三地號未登記土地,上訴人合併前開各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紅磚生產工作已逾二十年,從未間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上訴人以其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所申請登記原因不符等事宜,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明等,嗣上訴人檢具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彰府建工字第一九三四八○號函,意欲證明其係由原設廠於系爭土地之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迄今二十餘年,從未間斷,業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以上揭公司間無法人主體同一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逾十年,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由,否准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七一六二○號函,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以該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並非由其他公司更名而來,自與業於不同時間分別為解散登記之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非屬同一主體,則各公司之占有期間亦不得相互承接併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自未完成,本件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二)本件上訴人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一七一六二○號函復上訴人並非自其他公司更名而來,亦有該經濟部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泰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福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記窯業有限公司既與上訴人為不同名稱之公司組織,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該等公司與上訴人負責人均屬相同,且上訴人於該等公司解散人格消滅後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紅磚生產,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不得主張各公司之占有期間相互承接併計。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原處分以上開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