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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高雄五信取得訴外人王明順之前借款提供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由,計徵登記規費後辦理登記完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登記規費新台幣三、一二○元並加計利息,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鳳地所一字第○○七○二號函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如數退還登記規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契約內容,認為二者實質上為法人合併,且其申請為抵押權移轉登記,非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計徵登記規費,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與高雄五信間之契約內容,為資產負債之慨括讓與,非法人合併,且本件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非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認定本件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有登記申請書記載移轉登記事由足按,上訴意旨無非欲推翻原判決所為徵收規費事由之認定,就規費徵收之法律適用而言,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