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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無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長庚醫院開立之北市衛字第一二一九號殘廢診斷書、門診診斷書及光田綜合醫院光醫事歷字九○甲○○三七四號函,上訴人左腳確實無行走之能力,僅能以未受傷之腳單腳佇立,在服用止痛藥劑之後勉強移動;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重傷害罪起訴余政芳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左下肢傷害部分,已因此毀敗一肢之機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予補償,是為錯誤判決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